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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诉被告吴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
鲍某某
鲍某1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刘新军(河北石某某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
吴某
李某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某

原告鲍某,系死者郭某之夫。
原告鲍某某,系死者郭某长。
原告鲍某1,系死者郭某次。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石某某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系事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系驾驶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诉被告吴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刘新军,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102元/年Ⅹ20年=1802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因郭某长女鲍某某系叁级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应适当延长,故两女儿共主张6134元/年Ⅹ20年=122680元。二被告异议称,应按其实际年龄依照农村标准分别主张。郭某长女鲍某某虽出示叁级残疾证,但未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证据,对其适当延长生活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若确需延长,可另行主张。原告鲍某某、鲍某1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支配收入6134元Ⅹ6年+6134元Ⅹ6年/2人=5520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2=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死亡,三原告系郭某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异议称已对另一被告王某提起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批复》规定,被害人提精神损害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64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前提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而本案向保险公司这一非刑事被告人提出,应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且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赔偿项目,该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同位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生命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受到损害,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原告对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系对三被告共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因被告王某涉及刑事诉讼,而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人15天计算,共计29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实际发生的处理丧葬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火化费26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7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系手写收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定额手撕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酌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1000元。原告提交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评估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评估费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8、尸检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29226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11400元;不足部分除尸检费600元外的180262元,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80262元Ⅹ70%=126183.4元。尸检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士坤赔偿420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财产损失共计11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26183.4元。以上共计2375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尸检费420元;
三、被告王某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6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102元/年Ⅹ20年=1802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因郭某长女鲍某某系叁级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应适当延长,故两女儿共主张6134元/年Ⅹ20年=122680元。二被告异议称,应按其实际年龄依照农村标准分别主张。郭某长女鲍某某虽出示叁级残疾证,但未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证据,对其适当延长生活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若确需延长,可另行主张。原告鲍某某、鲍某1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支配收入6134元Ⅹ6年+6134元Ⅹ6年/2人=5520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2=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死亡,三原告系郭某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异议称已对另一被告王某提起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批复》规定,被害人提精神损害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64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前提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而本案向保险公司这一非刑事被告人提出,应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而且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赔偿项目,该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同位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生命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受到损害,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原告对三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系对三被告共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因被告王某涉及刑事诉讼,而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人15天计算,共计29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实际发生的处理丧葬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火化费26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7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系手写收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定额手撕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酌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1000元。原告提交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评估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评估费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8、尸检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1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29226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111400元;不足部分除尸检费600元外的180262元,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80262元Ⅹ70%=126183.4元。尸检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士坤赔偿420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财产损失共计11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26183.4元。以上共计2375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鲍某、鲍某某、鲍某1尸检费420元;
三、被告王某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6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审判长:关某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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