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东来
李文榜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东来。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东来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2)第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东来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东来后续治疗及定残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此损失及鉴定费损失800元,合计1098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患肢照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每天73元计算。误工费73元/天×100天=73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其就医距离、复查次数酌定给付300元;4、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鲍东来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定残时,原告未满65周岁,应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16年×10%=1292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第2-5项损失共计235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来损失23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来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东来医疗费、鉴定费1098元,共计24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2)第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东来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东来后续治疗及定残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此损失及鉴定费损失800元,合计1098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患肢照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每天73元计算。误工费73元/天×100天=73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其就医距离、复查次数酌定给付300元;4、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鲍东来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定残时,原告未满65周岁,应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16年×10%=1292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第2-5项损失共计235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来损失23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来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5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东来医疗费、鉴定费1098元,共计24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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