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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U2022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邰风(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杨洪波(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云
梁宝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Bock.Diet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邰风、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庄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郑芳道,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商业大厦委托代理人王志云、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商业大厦销售了由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销售商销售的实物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的图形与该商标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被告芳华公司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童装为被告芳华公司所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被告芳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情节酌定侵权惩罚性赔偿额为人民币25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审判长刘开甲

本院认为,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商业大厦销售了由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原则,将经公证保全的销售商销售的实物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芳华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的图形与该商标图形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两者为相同商标。被告芳华公司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童装为被告芳华公司所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被告芳华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本案中不适用消除影响的声明等救济方式。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波马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情节酌定侵权惩罚性赔偿额为人民币25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石狮市芳华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原告鲁某某•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2337元。

审判长:王潇
审判员:牟键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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