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鲁永福、森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建明、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药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永福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天津森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胡根乃
吴建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药恩刚

原告鲁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森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某物流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贺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根乃,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药恩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鲁永福、森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建明、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药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胡根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药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福、森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01月17日3时许,吴建明驾驶晋AB9791号/晋AG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2国道右转弯时因雪天路滑,货车驶入逆行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鲁永福驾驶的津AR6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永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永福无责任。
原告鲁永福所驾车辆津AR6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森某某物流公司。
被告吴建明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东华物流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鲁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16346.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车损、营运损失、货物损失、倒运(货物)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99442.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建明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AB9791号/晋AG8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鲁永福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非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误工费证据存有瑕疵,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非专用票据,且与原告鲁永福受伤无关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对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的诉求中车损评估过高;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营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予赔付;倒货费、托运费、购置保险费、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药恩刚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吴建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永福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建明承担赔偿责任。
因吴建明所驾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东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药恩刚,被告吴建明系药恩刚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结合事故发生具体原因,不宜认定其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药恩刚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建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基于本案应由被告药恩刚赔偿。
关于原告鲁永福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426.1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5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期、护理期均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实际住院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依法认定4749元(57784元÷365天×3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则护理费认定459元(33543元÷365天×5天);综上,原告鲁永福的损失总额为7934.13元。
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数额,车辆损失95248元、车上货物损失782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日650元三项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车辆修复期间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90天,则停运损失应确认58500元(650元×90天);评估费10000元、倒货运费2000元、车辆拖运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6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置车辆的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费用17574.67元虽有票据证实,但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184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福医疗费14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1926.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福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9元、误工费4749元、住宿费500元计60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车损2000元。
以上共计赔偿金额9934.1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车损93248元(95248-2000)、货物损失7820元、施救费10800元、倒货运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23868元。
被告药恩刚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停运损失58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药恩刚负担1838元,二原告鲁永福、森某某物流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吴建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永福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建明承担赔偿责任。
因吴建明所驾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东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药恩刚,被告吴建明系药恩刚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结合事故发生具体原因,不宜认定其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药恩刚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建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基于本案应由被告药恩刚赔偿。
关于原告鲁永福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426.1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5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期、护理期均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实际住院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依法认定4749元(57784元÷365天×3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则护理费认定459元(33543元÷365天×5天);综上,原告鲁永福的损失总额为7934.13元。
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数额,车辆损失95248元、车上货物损失782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日650元三项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车辆修复期间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90天,则停运损失应确认58500元(650元×90天);评估费10000元、倒货运费2000元、车辆拖运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6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置车辆的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费用17574.67元虽有票据证实,但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184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福医疗费14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1926.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永福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9元、误工费4749元、住宿费500元计60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车损2000元。
以上共计赔偿金额9934.1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车损93248元(95248-2000)、货物损失7820元、施救费10800元、倒货运费2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23868元。
被告药恩刚赔偿原告森某某物流公司停运损失58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药恩刚负担1838元,二原告鲁永福、森某某物流公司负担1180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