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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中国人民保险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黄某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
法定代理人周颖,无固定工作,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占恒胜,系黄某市黄某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
负责人胡静慧,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男,系湖北忠三(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系湖北理工学院教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负责人郭庆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功兵,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文和,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
负责人胡汉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诉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以下简称贝贝幼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恒胜,被告贝贝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功兵、彭文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系被告贝贝幼某某入托的幼儿。2014年5月6日,被告贝贝幼某某收取了原告鲁某的入托费940元。2014年5月12日上午10:00时许,原告鲁某在参加完老师组织的排练节目后,由老师组织幼儿一起从大厅回教室的途中不慎摔伤。原告鲁某当即被老师送到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住院费529.3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髁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本周日来院骨科门诊复查,以后定期来院门诊复查。3、右前臂肿胀显著,出现张力性水泡,或手指青紫、麻木。4、肿胀消退后石膏松动,骨折移位,骨折再移位后,需要再次手法复位或手术治疗。5、外固定时间约4-6周,经我科医师同意后才能解除石膏,右手指功能锻炼。6、此骨折愈合慢,需长时间固定,对相应肢体功能有明显影响。7、抬高患肢有利于消除肢体肿胀。8、骨折后可能发生骨不连、骨折不愈合、骨化性肌炎,右肘内外翻畸形后期需手术治疗,右肘关节屈伸功能障碍等。9、石膏外固定后,禁止水浸润石膏,防止石膏松动、断裂、变软。10、右肱骨髁间骨折骨垢损伤,影响后期生长发育,畸形。1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鲁某出院后又到武汉儿童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94.90元。上述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324.20元,其中被告贝贝幼某某已垫付662.1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鲁某医疗费952.66元,住院定额津贴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元,共计1012.66元,原告鲁某的法定监护人周颖已领取了上述理赔款。诉讼中,原告鲁某对其“医疗费1324.2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1012.66元,对余款311.54元提出放弃。2014年8月18日,原告鲁某的伤情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鲁某损伤属十级。2、鲁某后续复查和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如需手术治疗其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鲁某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鲁某支付鉴定费192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鲁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0日),其保险项目为:1、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10000元。2、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30000元。3、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3000元。4、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5400元。保险责任:1、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期间内,参保学生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40000元(含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10000元;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意外医疗,参保学生因意外事故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其支出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最高以3000元为限。3、住院津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90天等待期后(续保不受等待期限制)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保险公司按30/天给付住院津贴,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90天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住院日数以180天日为限。
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贝贝幼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其保险项目:1、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金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2、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财产损失责任,保险金额4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元;3、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4、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被告方均对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仅就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贝贝幼某某入托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贝贝幼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贝贝幼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鲁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鲁某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已对原告鲁某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足额理赔,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原告鲁某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进行赔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
由于被告贝贝幼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贝贝幼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鲁某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未超出其保险理赔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被告贝贝幼某某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鲁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鲁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鲁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84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鲁某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鲁某的护理天数为90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监护人周颖的实际收入为每月4000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故对原告鲁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对原告鲁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鲁某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故对原告鲁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鲁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的事实,因而交通费只能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乘车次数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门诊治疗的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鲁某的交通费用为276元。故对原告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对原告鲁某提出要求被告贝贝幼某某退还其入托费9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鲁某在此次伤害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66元、护理费6412.9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76元,鉴定费1925元,共计人民币5743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在原告鲁某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952.66元、住院津贴60元、后期治疗费1987.34元、残疾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952.66元、住院津贴6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鲁某人民币298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在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护理费6412.93元、后期治疗费12.66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交通费276元,共计人民币51513.59元,扣减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鲁某5085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西塞山支公司向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支付人民币662.10元。
三、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赔偿原告鲁某鉴定费1925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黄某市贝某某亲子幼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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