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因驾驶员驾驶不当致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五、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为1500元。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2年11月1日,原告鲁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鲁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M5353;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VS55挂。其中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M5353,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万元;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VS55挂,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两份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3年3月26日,张继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756公里处时,被保险车辆车身右侧剐蹭右侧边护栏后向右侧翻于护栏外的边坡上,致被保险车辆、路产及车载货物(西红柿)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张继龙驾驶机动车存在转向不当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29日,温州市公路管理处出具2013赔字第12001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继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致路产损失,当事人赔(补)偿3880元,于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到温州市高速路政大队二中队缴纳。
2013年3月29日,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2013)赔字第120016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主要内容为:1、4.3MW型防撞护栏板,单价600元,数量5,金额3000元;2、防撞护栏柱,单价120元,数量5,金额600;3、防撞护栏板托架,单价40元,数量7,金额280元;合计3880元。同日,张继龙向温州市公路管理处支付路产损失388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驾驶员张继龙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4月11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04002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M5353车损为57175元,残值为1000元,合计损失56175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808元,施救费2995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一、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施救费数额过高,应该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抗辩称,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不属于保险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鲁某保险赔偿金388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88933元(车损56175元+施救费29950元+公估费2808元);合计9281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某保险赔偿金928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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