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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钟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荆门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
原告:杜某。
原告:刘某皓。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关亚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孝清,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负责人: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钟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荆门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艾孝清,被告人寿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曾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4217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人寿荆门分公司所属的人寿钟某支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项目,对计划内的89242人进行提前预上农小保保费,由时任经理的杜某、分管经理鲁某某和团险部经理刘某皓负责筹措资金垫付,其中杜某垫资398500元、鲁某某垫资517000元、刘某皓垫资506242元。2015年年底,人寿钟某支公司实际承保55391人,收取保费2769550元,剩余33851人的保单农户未实际投保,空缺保费1692550元无法收回,剔除保险手续费270808元,剩余保费1421742元应退还给三原告。因人寿钟某支公司的人、财、物均由人寿荆门分公司管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寿荆门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人寿荆门分公司辩称:1、本次诉讼系基于132份保险合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依约收取保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保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人寿钟某支公司员工,将收取的保费转入公司账户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收取保费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合同无效,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返还保费的请求权;3、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保费系由其垫付,即使存在垫付情形,受益人应为投保人而非二被告,其追偿对象应为实际受益人;4、本案中的农小保团险业务主要依赖于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帮助,合同汇交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基本信息系由村镇提供,此行为足以使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各被保险人具有真实投保意愿,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收取保费后就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发生于案涉保险合同期间终止两年后,有违常理;5、案涉保费交纳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要求返还保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曾因垫付保费之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A2人寿荆门分公司对原告的处分文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A3人寿钟某支公司2015年度农小保进度表系复印件,制作时间、制作人不明确,没有经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签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表系孤证,其中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A4132份保单号台账复印件,二被告对其中的出单时间、险种名称、保险数额和保单号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132份保单中同时包括实际承保人员和垫资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明确其中的垫付人员名单和垫付金额,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银行转账记录及流水只能证明从刘某皓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的事实,但转账资金的来源以及用途均无法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用于证明垫付保费的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提交的B1保险合同二份、理赔申请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按保险号查询保单信息、理赔案件回访记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B2资金核查情况、三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刘某皓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经刘某皓等人签字确认,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称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荆门分公司庭后提交的人寿钟某支公司2015年农小保132份保单部分案件赔付明细,没有理赔信息、理赔款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人寿荆门分公司所属的人寿钟某支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项目(以下简称农小保项目),杜某、鲁某某、刘某皓当时分别在人寿钟某分公司任职经理、分管经理、团险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推进。农小保项目是团体保险,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其业务主要依赖于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帮助,由保险代理人或村组干部代收保费并将被保险人信息和收取的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承保人数(被保险人清单详见附件)、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等内容,保险公司自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作出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费的收取,杜某、鲁某某、刘某皓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当时都没有提供名单,都是政府要求村干部先垫付后期再收取,后期由于‘三万’活动、秸秆焚烧等工作导致村干部没有时间找老百姓征收,到现在名单都不能提供齐全……”刘某皓和鲁某某在收到营销部或村里的保费时仅部分出具了收据,收取的保费经刘某皓个人账户转入或直接存入人寿钟某支公司的保费账户。刘某皓的个人账户除向公司转交保费外还有其自有资金,存在公私混用情形。另,杜某、鲁某某、刘某皓向本院提交的132份保单中同时包括实际承保人员和由他人垫付保费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收取保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四点: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获益的问题。保险合同具有有偿性、双务性和射幸性,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即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但不影响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的合法性。三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均系以团险形式出单,由村组织提供被保险人信息,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即有理由相信投保该保险系各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部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投保,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人寿钟某支公司提交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理赔申请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按保险号查询保单信息、理赔案件回访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人寿钟某支公司自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作出之日起对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部分出险的被保险人,亦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钟某支公司在收取保费后已经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其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受有损失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其因垫付农小保项目保费共计1421742元而受有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垫付凭证以及对应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庭审中的陈述,只能证明在农小保项目保费的收取过程中存在垫付情形以及原告刘某皓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账户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三原告是否垫付以及刘某皓向公司所转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等。因此,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受损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自己受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三原告主张佣金发放金额可以反映保费收取和垫付的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佣金系由团险部而非三原告个人领取,故佣金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存在垫付保费的事实以及实际垫付的保费金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使三原告确实存在垫付保费之情形,其性质系代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应向被保险人收取,二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并非其垫付行为的受益人,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人寿钟某支公司收取保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亦未能就其因此受到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再另行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6元,减半收取8798元,由原告鲁某某、杜某、刘某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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