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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博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期限为1年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财产捷马自行车、奥斯电动车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案,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至今为止未破案。自保险事故发生报警后已经3个月未破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事故理赔款29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造成财物丢失,且报案后3个月内未破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以原告丢失的物品不是投保的标的物为由拒绝赔付的理据不足,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不明确,而且被告也没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原告的两辆自行车均不是新车,所以应适当折旧,奥斯电动车2011年10月7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个月,原价240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1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年多,原价是48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280元,两项合计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二款、第十七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损失费合计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造成财物丢失,且报案后3个月内未破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以原告丢失的物品不是投保的标的物为由拒绝赔付的理据不足,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不明确,而且被告也没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原告的两辆自行车均不是新车,所以应适当折旧,奥斯电动车2011年10月7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个月,原价240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1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年多,原价是480元,综合考虑应扣除折旧费280元,两项合计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二款、第十七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损失费合计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董晓勇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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