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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鹏程诉被告毕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鹏程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毕忠彬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鹏程,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忠彬,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鹏程诉被告毕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毕忠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魏鹏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忠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毕忠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魏鹏程主张的黑K3219C号牌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丰评报字(2016)第18号评估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忠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毕忠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鹏程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40020.00元(42020.00元-2000.00元)由原告魏鹏程与被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魏鹏程与被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院确定原告魏鹏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0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0元,合计47280.00元。被告毕忠彬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6.00元(2000.00元+40020元×30%)、鉴定费1500.00元(5000.00元×30%)、车辆施救费78.00元(260.00元×30%),合计15584.00元。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28014.00元(40020.00元×70%)、鉴定费3500.00元(5000.00元×70%)、车辆施救费182.00元(260.00元×70%),合计316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毕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程车辆损失费14006.00元、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施救费78.00元,合计15584.00元。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28014.00元、鉴定费3500.00元、车辆施救费182.00元,合计31696.00元。
本案受理费982.00元,减半收取491.00元,被告毕忠彬承担147.30元、原告魏鹏程承担3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魏鹏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忠彬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毕忠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魏鹏程主张的黑K3219C号牌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黑龙江丰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丰评报字(2016)第18号评估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毕忠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毕忠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鹏程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40020.00元(42020.00元-2000.00元)由原告魏鹏程与被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魏鹏程与被告毕忠彬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院确定原告魏鹏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0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0元,合计47280.00元。被告毕忠彬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06.00元(2000.00元+40020元×30%)、鉴定费1500.00元(5000.00元×30%)、车辆施救费78.00元(260.00元×30%),合计15584.00元。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28014.00元(40020.00元×70%)、鉴定费3500.00元(5000.00元×70%)、车辆施救费182.00元(260.00元×70%),合计316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毕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程车辆损失费14006.00元、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施救费78.00元,合计15584.00元。原告魏鹏程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28014.00元、鉴定费3500.00元、车辆施救费182.00元,合计31696.00元。
本案受理费982.00元,减半收取491.00元,被告毕忠彬承担147.30元、原告魏鹏程承担343.70元。

审判长:杨柳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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