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纪天喜
李春辉
李某军
李春龙
牛凤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女,1979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纪天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牛凤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纪天喜与被告李春辉、李某军、李春龙、牛凤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对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时间予以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纪天喜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李某军、李春龙、牛凤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李春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李春辉承担70%、原告魏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军系冀B85B99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牛凤媛系投保人,对二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龙系冀B85B99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龙对二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事故损失被告李春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凤媛为冀B85B99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春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春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纪天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92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魏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939.9元(医疗费21619.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魏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334.19元(护理费1245.33元+误工费26288.86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334.19元;原告纪天喜、魏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8366.53元{纪天喜3708.6元[(车损6892元-200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206元)×70%]+魏某某14657.93元[(28939.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366.53元。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5B9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春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5B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天喜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天喜事故损失人民币3708.6元,合计570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5B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833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4657.93元,合计52992.12元;
三、驳回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被告李春辉承担111.5元,原告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李春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李春辉承担70%、原告魏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军系冀B85B99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牛凤媛系投保人,对二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龙系冀B85B99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龙对二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事故损失被告李春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凤媛为冀B85B99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春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春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纪天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92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魏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939.9元(医疗费21619.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魏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334.19元(护理费1245.33元+误工费26288.86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334.19元;原告纪天喜、魏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8366.53元{纪天喜3708.6元[(车损6892元-2000元+痕检费200元+公估费206元)×70%]+魏某某14657.93元[(28939.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366.53元。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5B9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春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5B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天喜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天喜事故损失人民币3708.6元,合计570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5B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833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4657.93元,合计52992.12元;
三、驳回原告纪天喜、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被告李春辉承担111.5元,原告承担48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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