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社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张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贾永如
原告魏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社诉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冀EHP138轿车行驶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该发票为正式票据,且此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估价鉴证认定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该鉴证书原告车损原值33,394.83元减去残值200元后应为33,194.83元,而该鉴证书显示定损价值为33,149.83元,故对该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书只是计算错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受影响,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拖车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中车损、拖车费共计33,149.83元+1,120元=34,269.83元,应首先扣除由交强险部分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剩余损失34,269.83元-2,000元=32,269.8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50%比例承担,即32,269.83元×50%=16,13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冀EY3981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16,134.92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16,134.9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19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50%的比例即596.5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社人民币16,134.92元。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社人民币596.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69元,原告魏某社负担人民币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冀EHP138轿车行驶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该发票为正式票据,且此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估价鉴证认定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该鉴证书原告车损原值33,394.83元减去残值200元后应为33,194.83元,而该鉴证书显示定损价值为33,149.83元,故对该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书只是计算错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受影响,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拖车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中车损、拖车费共计33,149.83元+1,120元=34,269.83元,应首先扣除由交强险部分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剩余损失34,269.83元-2,000元=32,269.8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50%比例承担,即32,269.83元×50%=16,13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冀EY3981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16,134.92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16,134.9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193元由被告张某按照50%的比例即596.5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社人民币16,134.92元。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社人民币596.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69元,原告魏某社负担人民币89元。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赵艳红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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