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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月诉被告俞某、周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月,男,汉族,无固定职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春市金山屯区枫叶小区*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男,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杜鹃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周海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张维镇张维村*组***号。

原告魏某月与被告俞某、周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俞某、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0888.55元,并判决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俞某在金山屯区长期经营劳务中介业务。2017年10月16日,被告俞某让原告等人给被告周海峰车上装黄豆,当装第二车时,原告被大豆滑倒,造成原告右足受伤,住院治疗10天,依据事实及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88.5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1027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60888.5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答辩称:2017年10月16日早上7点多,梁俊辉给我打电话称,有一车黄豆需要人装车,我就安排6个人去装车,这6个人没有装过黄豆、体力差,梁俊辉称黄豆袋小,最大袋不超130斤,我去现场看完,才放心回家。10点左右梁俊辉又给我家里打电话,称车主周海峰又配了一车黄豆,问有没有人装车,我妻子告诉他装黄豆的人都没回来,现在没有人装车。后来梁俊辉与车主周海峰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让装第一车黄豆的6个人装第二车黄豆。我在家里不知道这6人继续装第二车黄豆的事情,后来干活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才知道他们装第二车黄豆的事情。对于原告受伤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应由雇主承担赔偿。
被告周海峰答辩称:当时我找人装黄豆,告诉他们袋不大,但没有具体说装多少黄豆,我找到俞某劳务队告诉他需要干活的人装粮。我们在金山屯装粮五、六年了,一直用俞某家劳务队给装粮。粮食是金山屯区老秦头的,我是收粮的。原告不是装车时摔伤的,是在库里摔伤,我没看见,我们去外面装车称重,就听干活的人说,装车的人受伤了,我们才去看伤者。后来我们将原告送去骨科医务所,原告家人坚持要去伊春治疗。我是通过俞某找的人装粮食。我把工钱给领车的人梁俊辉,由梁俊辉发给干活的人。装车费当时就结清了,按30元一吨,装了大约80多吨。原告受伤应由我赔偿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判决,我认为合理我赔,我认为不合理,我就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人田振山证言一份,证人沈永伟证言一份,证人刘广和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周海峰装车是通过俞某联系的,并组织了证人出庭陈述事实。
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与治疗时间,住院共计10天。
证据3,医疗费票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治病的用药情况,医疗费32888.55元。
证据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俞某系开设劳务中介服务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诉求与鉴定结论一致。
被告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装第一车黄豆是我让去的,装第二车黄豆的事我不知道,是他们私自装的。当时梁俊辉去我家找干活的人,我妻子说装不了,我家现在没有人装。对证据2、3、4、5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周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怎么受伤的,他不清楚。
被告俞某为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庭审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沈永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知道第二车装黄豆的事情。
原告魏某月质证认为:对被告俞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海峰质证认为:对被告俞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海峰当庭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也无证人出庭。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经本庭合议后,认为被告俞某当庭未提供梁俊辉向其家中打电话的证据及其他证明俞某不知道装第二车黄豆的相关书面证据,且被告俞某对装第二车的工人也按着长期服务惯例,抽取了10%的中介费用,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俞某让原告等人给被告周海峰车上装黄豆,被告俞某抽取工人装车中介费用总额的10%。当装第二车时,原告在车库房内脚踩大豆滑倒,造成右足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888.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
经鉴定原告魏某月待右足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择期手术取出右跖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此次鉴定费用为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周海峰依约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俞某在介绍劳务过程中,已收取原告劳务中介费用。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庭审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魏某月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魏某月主张其因本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2888.5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记录单,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期间及费用。本案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及远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魏某月误工时间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共计医疗终结期4个月,按国家农林牧渔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120天365天=9462.57元,总计金额9462.57元。
3、护理人员及费用。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结论护理共1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它时间是一人),按国家农林牧渔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365天=78.85元×130天=102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魏某月住院共10日,参照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充标准,每日40.00元计算,总计400.00元。
5、鉴定费
原告魏某月主张鉴定费2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二次手术费。
对于二次手术费用,黑龙江远大鉴定中心证明择期手术取出右跖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魏某月的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认真完成雇主所指派工作的义务,同时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所从事的工作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未能做好安全作业和自我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俞某在经营劳务中介服务的活动过程中,并未到所属地的行政机关办理经营许可,属民间自发行为,且自认其介绍劳务人员装车,并从中收取了原告中介费,事故发生后又退还给原告,但提供中介服务的事实依然存在,且在介绍劳务时,并未向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在其介绍劳务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月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752.12元,被告周海峰应依法承担50%赔偿责任(60752.12元×50%=30376.06元);被告俞某依法应承担10%赔偿责任(60752.12元×10%=6075.21元)。原告魏某月依法应承担40%责任(60752.12元×40%=24300.84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30376.06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6075.21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被告周海峰负担661元、被告俞某负担132.2元、原告魏某月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刘文生
审判员 赵立霞
人民陪审员 陆萍

书记员: 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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