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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汪某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并且拖欠了八个月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
被告汪某某辩称:条我签字了,但钱怎么给付的,几次给的,我不知道,钱给的徐某某。
我认为应由徐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给付。
原告分两次给我的500000.00元,先打的条,隔两天给的,第一次给的350000.00元,第二次给的150000.00元。
这钱是我用的,我承担偿还责任,但现在暂时给不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
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汪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院
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得到了被告汪某某和徐某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汪某某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实为以借款人之名,行担保人之实,被告汪某某应为担保人,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对利息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汪某某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汪某某实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均表示认同,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200000.00元(按约定利息4%计算,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尚欠8个月利息160000.00元未给付。
但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00.00元中,包括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102500.00元,本金97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500.00元和8个月利息66010.00元,共计468510.00元。
由于被告汪某某只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汪某某并不清楚,因此不能损害被告汪某某的利益,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00000.00元对被告汪某某而言应视为本金,故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剩余300000.00元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851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52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60.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82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汪某某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实为以借款人之名,行担保人之实,被告汪某某应为担保人,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汪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对利息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汪某某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汪某某实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均表示认同,因此,被告徐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200000.00元(按约定利息4%计算,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尚欠8个月利息160000.00元未给付。
但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00.00元中,包括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102500.00元,本金97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500.00元和8个月利息66010.00元,共计468510.00元。
由于被告汪某某只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汪某某并不清楚,因此不能损害被告汪某某的利益,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00000.00元对被告汪某某而言应视为本金,故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剩余300000.00元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6851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00.00元,减半收取52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60.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82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820.00元。

审判长:邢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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