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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706.94元(含医药费28,370.04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707.90元、误工费22,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58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许,刘某驾驶黑BT2696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百星练歌广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吉G6B246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某某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及第5掌骨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可以重新鉴定。2、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过高。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第三者责任限,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11,707.90元、误工费22,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医药费18,370.04元、鉴定检查费58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10,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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