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淑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寇振华,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顺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淑芹诉被告张顺利、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振华、被告张顺利、龚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与魏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张顺利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张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9432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X6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4、误工费14400元=80天/天X180天、5、护理费9837.9元=109.31元(建筑业)X90天、6、二次手术费16000元、7、财产损失1184元、8、鉴定费2060元、9、公估费283元、10、伤残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X20年X35%、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241945.3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837.9元、电动车损失1184元、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777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323.4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以上共计111523.49元的50%,即5576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鉴定费、公估费2343元的50%,即11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顺利垫付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龚某不负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原告负担1321元,被告张顺利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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