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借款肆拾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400000元和利息。
二、上述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借款肆拾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某欠款400000元和利息。
二、上述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周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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