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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郭振山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魏庄村小康路4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岳城镇钟里村人,现住磁县建设大街商业局食品公司院内,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蓬、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59号迎宾国际饭店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7602879-1。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山,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09.7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2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19日)为267天,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9094元(12432元/365天*267天),原告按误工天数297天计算,主张10115.9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为3269.79元(12432元/365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6天,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为11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魏诗淼年龄尚幼,需原告抚养,其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计算18年为3460.5元(3845元*18年*10%伤残赔偿系数/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8元,其提供的磁县鼓楼医药药材公司的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购,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670元。
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冀DN7570车的保险单证明其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57670元,不超过太平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规定下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仍有损失49670元,原告只主张47944.63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徐某某要求太平财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徐某某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44.63元。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09.7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2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19日)为267天,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9094元(12432元/365天*267天),原告按误工天数297天计算,主张10115.9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6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的标准计算为3269.79元(12432元/365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6天,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为11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魏诗淼年龄尚幼,需原告抚养,其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计算18年为3460.5元(3845元*18年*10%伤残赔偿系数/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8元,其提供的磁县鼓楼医药药材公司的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购,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670元。
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冀DN7570车的保险单证明其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57670元,不超过太平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规定下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仍有损失49670元,原告只主张47944.63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徐某某要求太平财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徐某某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44.63元。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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