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1,
原告魏某2,
法定代理人魏某3,系两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崇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1、魏某2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魏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某3、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晓林、袁崇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1、魏某2法定代理人魏某3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魏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1月4日魏某3与被告李某在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长子魏某1随魏某3生活,次子魏某2随被告李某生活,双方均不支付抚养费。2016年6月29日因原告魏某2辗转至托儿所和城关派出所,由其父魏某3接回家。2016年6月30日魏某3与被告李某经协商达成协议:魏某2由魏某3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魏某2抚养费600元,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魏某218周岁时止。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现两原告全部由魏某3抚养。
另查明,魏某1曾被烫伤过,今后需要治疗,需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
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变更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魏某3与被告李某离婚时约定:魏某1随魏某3生活,魏某2随被告李某生活,双方均不支付抚养费。2016年6月30日魏某3与被告李某经协商又达成一协议:魏某2由魏某3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魏某2抚养费600元,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魏某218周岁时止。这样二原告均随魏某3一人生活。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二原告均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二原告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魏某1的医药费待发生后,由被告与魏某3均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之日止每月按600元支付原告魏某2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合计600元,分别至两原告18周岁时止。
魏某1的医药费(以乡级卫生院以上票据为准)待发生后,由魏某3和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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