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
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魏某丙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于家庄乡李铁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明慧街文昌祠133号。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范阳西路122号17号楼2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某、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魏宝胜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被告魏某丙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及二被告作为魏某某的子女,在无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继承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是否属魏某某的遗产。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的住房通知、交款收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支款凭条、交房款凭证与其欲证明的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并无必然联系。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先后出具的证明、声明,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系2002年被继承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应视为魏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李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应先分出该房产的一半归魏某某所有,然后魏某某与魏某某、魏某丙等额继承另外一半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即魏某某与魏某丙各分得该房产的1/6(1/2*1/3=1/6),魏某某分得2/3(1/2+1/6=2/3)。2010年1月19日魏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原告、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等额继承魏某某遗产份额(即各分得该房产的2/3*1/3=2/9)。综上,二被告应各分得该争议房产的7/18(1/6+2/9=7/18,约39%),魏某甲分得2/9(约22%)。鉴于魏某某生前一直与魏某某一家人一起在涿州生活,对魏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魏某某之遗产应适当多分。魏某丙也在涿州居住,对魏某某也尽了赡养义务。而魏某甲一直在满城县居住,鉴于满城与涿州空间上的距离,其对魏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对魏某某之遗产也应适当少分。因庭审中,第一被告出具与第二被告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对魏某某遗产的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剩余份额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另行解决。因第一被告一直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暂按份额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继承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关于满城县于家庄乡李铁庄村魏振甲分得老宅因涉及案外人王兰英,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继承魏某某名下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产总份额的1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及二被告作为魏某某的子女,在无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继承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是否属魏某某的遗产。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的住房通知、交款收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支款凭条、交房款凭证与其欲证明的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并无必然联系。保定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先后出具的证明、声明,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系2002年被继承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取得,应视为魏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李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应先分出该房产的一半归魏某某所有,然后魏某某与魏某某、魏某丙等额继承另外一半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即魏某某与魏某丙各分得该房产的1/6(1/2*1/3=1/6),魏某某分得2/3(1/2+1/6=2/3)。2010年1月19日魏某某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原告、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等额继承魏某某遗产份额(即各分得该房产的2/3*1/3=2/9)。综上,二被告应各分得该争议房产的7/18(1/6+2/9=7/18,约39%),魏某甲分得2/9(约22%)。鉴于魏某某生前一直与魏某某一家人一起在涿州生活,对魏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魏某某之遗产应适当多分。魏某丙也在涿州居住,对魏某某也尽了赡养义务。而魏某甲一直在满城县居住,鉴于满城与涿州空间上的距离,其对魏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故对魏某某之遗产也应适当少分。因庭审中,第一被告出具与第二被告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对魏某某遗产的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剩余份额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另行解决。因第一被告一直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暂按份额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继承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屋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关于满城县于家庄乡李铁庄村魏振甲分得老宅因涉及案外人王兰英,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继承魏某某名下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永安街师范学校家属院1号楼322室房产总份额的1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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