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
被告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浮溪桥村11组,身份证号:42232519730828259X。
被告湖南平江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华某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仕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
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肖某甲、谭某甲、平江华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谭某甲,被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军,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受个体工商户龚某甲雇用从事建筑电工,手工、木工至今。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肖某甲驾驶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大型卧铺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石城镇××村××路段,遇原告魏某甲驾驶鄂×××××号小汽车载龚某甲左转弯往黄龙村5组行驶,被告肖某甲在超车时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甲及车上乘员龚某甲受伤,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56.2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L×××××号小汽车损失39251元。湘F×××××号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魏某甲的损失5981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甲、平江华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谭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已由被告谭某甲承包,被告肖某甲是被告谭某甲雇请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合同约定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药品目标核定。3、损失赔偿主张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魏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魏某甲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湘F×××××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
证据4,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行驶证一份,原告魏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肖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湘F×××××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原告魏某甲、被告肖某甲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魏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共计住院14天。
证据6,崇阳县人民医院费用发票、清单、法医鉴定费收据、物价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为6956.20元及住院用药情况,法医鉴定费1500元,物价鉴定费2000元。
证据7,法医鉴定。证明原告魏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及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
证据8,物价鉴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251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后花费交通费780元。
证据10,建筑电工证、手工木工证、个体工商户龚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魏某甲从事建筑行业,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甲、肖某甲、平江华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对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某甲亦有责任。但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6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提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车辆投保时双方作出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因此酌定扣除10%的药品费用。对证据8物价鉴定,四被告有质疑,本院提出如需重新鉴定可在七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四被告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原告魏某甲伤情,住院时间,认为78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电工行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提交了相关国家机关和部门颁发的建筑电工,手工木工技术证书,个体工商户龚某甲亦证明这一事实并提交了自2008年起雇用原告魏某甲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证明,该证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肖某甲驾驶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大客车由通城县往崇阳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崇阳县××城镇××村××路段,遇原告魏某甲同向驾驶鄂L×××××号小轿车左转弯往黄龙村5组行驶。被告肖某甲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对方车辆已左转弯至公路左侧路面时,还继续超越,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轿车司机原告魏某甲及同车乘员龚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956.20元。2015年6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50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15天。2015年7月31日,经崇阳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崇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崇价车鉴字(201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鄂L×××××车辆修复价格金额39251元。2015年5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的湘F×××××号大客车车主是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2010年6月承包给被告谭某甲经营,被告谭某甲雇用被告肖某甲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4月28日,被告平江华某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定,原告魏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456.20元(6956.20元+后续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183元(28792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5719.7元(41754元/年÷365天×50天),鉴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物价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9251元,交通费780元,计59814.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湘F×××××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魏某甲进行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9381.20元。医疗费部分减掉10%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不予赔偿部分,同时给本案其它受害人按比例预留的份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应赔偿736.59元。原告魏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82.70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按比例预留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应赔偿5037.37元。原告魏某甲的财产损失为3925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7798.99元,伤残部分2645.33元,财产损失37251元,鉴定费部分3500元,计51195.32元。因被告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鉴于湘F×××××大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肖某甲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人保财险岳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计40956.25元。被告肖某甲应承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部分845.62元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10239.06元,计11084.68元。审理中,被告谭某甲明示由被告肖某甲赔偿的损失和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负责赔付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损失48730.21元。
二、由被告谭某甲赔偿原告魏某甲损失11084.68元。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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