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魏某乙
王焕明
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署名为冯玉华的遗嘱一份,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该遗嘱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与其父亲1991年3月2日(1991年农历正月十六)签订的《分房协议》,否定了199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分房协议》对东侧两间房屋及魏玉舰、冯玉华的两间老房进行了权属分配,魏玉舰、冯玉华夫妇在东侧两间房屋实际居住至去世,被告魏某乙对按《分房协议》分到其父母的两间旧房已经出售。魏玉舰、魏某乙、魏某某对房屋权属约定后,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4月7日唐海县土地局换发了新土地证,并不影响魏玉舰、冯玉华对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使用权。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原告魏某某东侧的房屋两间应认定为魏玉舰、冯玉华夫妇的遗产。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魏玉舰、冯玉华夫妇的长女魏宝英、次女魏宝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魏宝英、魏宝明放弃继承,因此,该遗产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均等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魏玉舰、冯玉华的遗产住房两间,西侧一间由原告魏某某继承,东侧一间由被告魏某乙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10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署名为冯玉华的遗嘱一份,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对该遗嘱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与其父亲1991年3月2日(1991年农历正月十六)签订的《分房协议》,否定了199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分房协议》对东侧两间房屋及魏玉舰、冯玉华的两间老房进行了权属分配,魏玉舰、冯玉华夫妇在东侧两间房屋实际居住至去世,被告魏某乙对按《分房协议》分到其父母的两间旧房已经出售。魏玉舰、魏某乙、魏某某对房屋权属约定后,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4月7日唐海县土地局换发了新土地证,并不影响魏玉舰、冯玉华对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使用权。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原告魏某某东侧的房屋两间应认定为魏玉舰、冯玉华夫妇的遗产。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魏玉舰、冯玉华夫妇的长女魏宝英、次女魏宝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魏宝英、魏宝明放弃继承,因此,该遗产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均等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魏玉舰、冯玉华的遗产住房两间,西侧一间由原告魏某某继承,东侧一间由被告魏某乙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25元。

审判长:王凤禄
审判员:丁聪
审判员:丁增辉

书记员:王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