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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诉被告汤某乙、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甲
杨某甲
杨某乙
魏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汤某乙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向乐

原告魏某甲,系受害人魏某乙父亲。
原告杨某甲,系受害人魏某乙母亲。
原告杨某乙,系受害人魏某乙妻子。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魏某母亲。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乙。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
负责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诉被告汤某乙、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乙、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某乙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80826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66016.50元,按责分担。受害人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应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汤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对事故负30%的责任,计169804.95元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损失250630.9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000元,被告汤某乙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某乙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80826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66016.50元,按责分担。受害人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应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汤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对事故负30%的责任,计169804.95元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损失250630.9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4000元,被告汤某乙负担2055元。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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