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在原告单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鸡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孔某某)早些年通过朋友一起吃饭相识,二人是普通朋友关系。2017年2月原告寒假外出游玩,2月20日原告回来时由于拿着行李,被告的丈夫出于朋友关系开车到火车站帮忙接站。被告在火车站出现后对原告和孔某某破口大骂,原告一气之下拖着行李打车回家,随后被告便以此为由作出许多严重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2月28日,被告与其儿子到原告单位闹事,被原告单位领导劝阻;3月6日被告与其妹妹第二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在学校办公室、走廊等公共场所当着众多原告同事的面大吵大闹,侮辱原告的言语不堪入耳(谩骂原告是小三、破鞋与其丈夫偷情等),引来诸多原告同事的围观,严重影响了学校的秩序和原告的名誉,在学校领导和原告同事的劝阻下被告才离开;3月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学校闹事,依然在办公室、走廊等公共场所大声用污秽的语言侮辱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3月22日,被告与其儿子一起到学校踹开原告办公室的门在众目睽睽之下辱骂、殴打原告,学校保安拨打了110和120,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鸡西市中医院。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诸多行为,使得原告所在单位的同事对此事议论纷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使得原告的同事、朋友、学生、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原告身心疲惫,精神及肉体遭受了极大的痛苦。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原告作为公民无论其先前行为怎样,她的人格尊严包括名誉权都受法律保护,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被告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公共场所,公然用“小三”、“破鞋”等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以撕拽原告头发等暴力行为侮辱、贬损原告人格发泄私愤,使原告同事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在教师和学生中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其丈夫孔某某及原告之间属不同的人身法律关系,解决相互间矛盾和冲突的渠道、方式也不同,被告采取直接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方式处理家庭关系显属不当,是法律禁止的。原告身为人民教师,在社会生活和处理人际关系中,人们对其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期待可能性更高,其行为尽量不让人们产生不良误解,而应当成为宏扬社会风尚的表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魏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原告单位以书面形式对原告魏某某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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