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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张 跃武、林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张跃武,男,汉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姚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跃武、林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84.90元、护理费8379.00元(60天×139.65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误工费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月)、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为29384.1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张跃武按责任比例承担;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跃武及乘车人隋利英、关媛、魏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0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武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跃武无答辩意见。被告阳某财保辩称,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头车100.00万元,挂车30.00万元,但是本起事故是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武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我方赔偿,我方有权向张跃武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某提供证据及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情况:原告魏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其居住地为勃利县元明街。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按城镇居民的各项标准计算。被告张跃武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对身份证和户口没异议,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城镇标准。2.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勃公交认字第230921201600021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双方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武现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3.原告魏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志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情况、住院10天。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4.原告魏某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四份、120急救费票据原件一份及用药清单明细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原告伤后急救、治疗费6584.90元、伤后治疗期间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5.原告魏某的护理人员王春明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王春明护理,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9.65元计算。被告张跃武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保质证对护理费有异议。6.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7.被告林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投保交强险还有商业保险,限额100.00万元。但是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已经预付给隋丽英。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跃武、阳某财保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3、4、6、7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黑KA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小五站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在小五站镇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实施向左转弯后处于向西行驶的黑KD2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张跃武及乘车人隋利英、关媛、魏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五拓骨基底部骨折、头颅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0急救费6584.90元,住院期间由王春明护理。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武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治疗终结期伤后三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在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保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每天与事实不符,跟司法实践也不相符,都属于七台河市,不属于异地,关于误工费本案原告自认是下岗职工,既然属于下岗职工有失业金,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既然已经下岗就说明没有收入,就不存在减少损失,即使存在的话也是在收入的范围主张误工费,所以要求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与事实和所述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武与被告阳某财保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期限、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6584.90元、护理费8146.84元(2个月×4073.42元/月)、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误工费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月),以上合计27452.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279.49元(307.39元+7972.10元),剩余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420.76元[19172.51元(27452.00元-8279.49元)×70%],由被告张跃武承担5751.75元[19172.51元(27452.00元-8279.49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40.00元,由被告张跃武负担360.00元。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40.20元,由被告张跃武负担1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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