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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杨某新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承揽被告杨某新的厂房钢构和彩钢瓦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有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杨某新未按要求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欠款项应予给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魏某某钢构和彩钢瓦款5548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杨某新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承揽被告杨某新的厂房钢构和彩钢瓦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有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杨某新未按要求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欠款项应予给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魏某某钢构和彩钢瓦款5548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杨某新交纳。

审判长:丛春林
审判员:刘桂平
审判员:廖安娜

书记员: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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