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军琪(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0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大街211号。
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560-0.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琪,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儒、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保护。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十五经理项目部先后与陕西建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下汇高新购物中心施工劳务合同》和《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某某系陕西建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聚丰大城际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十五经理项目部水电劳务安装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徐宗刚招录,并被安排在聚丰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地干活。原告诉称其系徐宗刚叫到被告承建的聚丰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地干活,因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保护。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十五经理项目部先后与陕西建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下汇高新购物中心施工劳务合同》和《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程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某某系陕西建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聚丰大城际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十五经理项目部水电劳务安装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徐宗刚招录,并被安排在聚丰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地干活。原告诉称其系徐宗刚叫到被告承建的聚丰大城际麦恩国际购物广场工地干活,因此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晁靖雲
审判员:樊龙华
审判员:赵东辉
书记员:岳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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