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吕晓文(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窦庆敏(河北遵化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吕晓文,男,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男,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遵化市建国夜总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对经营权和营业执照进行出租、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某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按约定履行了第一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二期租金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1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魏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在2012年8月份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虽委托中间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未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守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无权通过通知守约方的方式解除合同,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于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笔租金100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不欠原告租金,无违约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以它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租金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遵化市建国夜总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误解,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对经营权和营业执照进行出租、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某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按约定履行了第一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二期租金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1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魏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在2012年8月份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虽委托中间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未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守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无权通过通知守约方的方式解除合同,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于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笔租金100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不欠原告租金,无违约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以它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租金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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