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负责人:王友成,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刁某某、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三合运输公司、天安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常友与被告刁某某、钱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友、钱龙无责任,原告作为张常友驾驶车辆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四平公司作为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三合运输公司系刁某某驾驶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损失三合运输公司应与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龙驾驶的苏CX7387/苏C55X1挂号货车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天安财险四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提供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1536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依据,根据原告病历,第一次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为Ⅰ级护理,本院确定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08元/天×10天×2人+108元/天×22天=4536元。原告之母张继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6年÷2人×30%=16262.4元,原告之长女魏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6年÷2人×30%=6098.4元,原告之次女魏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2年÷2人×30%=12196.8元,以上共计34557.6元,原告主张32524元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5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4536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9095元。上述款项扣除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天安财险四平公司在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被告刁某某、三合运输公司、天安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7095元;
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刁某某、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425元,被告刁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常友与被告刁某某、钱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常友、钱龙无责任,原告作为张常友驾驶车辆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四平公司作为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三合运输公司系刁某某驾驶车辆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损失三合运输公司应与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龙驾驶的苏CX7387/苏C55X1挂号货车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天安财险四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提供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1536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理依据,根据原告病历,第一次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为Ⅰ级护理,本院确定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08元/天×10天×2人+108元/天×22天=4536元。原告之母张继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6年÷2人×30%=16262.4元,原告之长女魏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6年÷2人×30%=6098.4元,原告之次女魏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12年÷2人×30%=12196.8元,以上共计34557.6元,原告主张32524元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5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4536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9095元。上述款项扣除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天安财险四平公司在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被告刁某某、三合运输公司、天安财险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C48231/吉CE04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7095元;
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刁某某、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425元,被告刁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1821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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