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和平
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鹤岗长城空心砖厂
邢慧光
原告魏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住所地本市向阳区南翼。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魏和平与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将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租赁给代忠德,代忠德对长城空心砖厂享有经营和管理、使有等权限,代忠德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与魏和平签订合同书,魏和平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的是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原告魏和平与代忠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代忠德对外从事砖厂的相关行为是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的,且代忠德向魏和平出具了带有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的收据,魏和平对叉车和卸夹子有权向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主张权利,现叉车和卸夹子被告不能返还,故魏和平要求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按收据约定的价格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和平叉车和卸夹子赔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将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租赁给代忠德,代忠德对长城空心砖厂享有经营和管理、使有等权限,代忠德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与魏和平签订合同书,魏和平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的是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原告魏和平与代忠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代忠德对外从事砖厂的相关行为是以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的,且代忠德向魏和平出具了带有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印章的收据,魏和平对叉车和卸夹子有权向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主张权利,现叉车和卸夹子被告不能返还,故魏和平要求鹤岗长城空心砖厂按收据约定的价格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和平叉车和卸夹子赔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负担。
审判长:刘海宁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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