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魏又喜诉被告尹某某、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又喜
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又喜。
委托代理人:王友芳、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尹庄小区11栋102号。
被告: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又喜诉被告尹某某、武汉市易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又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芳,被告尹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又喜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47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长林朱村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桃院朱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又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又喜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杏枝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魏又喜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魏又喜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时限60日。
原告魏又喜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尹某某、易得利公司赔偿原告魏又喜经济损失共计64,935.78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魏又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魏又喜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以此证实被告尹某某、易得利公司、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魏又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魏又喜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限。
证据六,误工证明,以此证实原告魏又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摩托车购置发票,以此证实原告魏又喜车辆财产损失。
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
被告易得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魏又喜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魏又喜、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对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账目;对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2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六,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魏又喜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原告魏又喜提供的证据七,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200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1日12时47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长林朱村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桃院朱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魏又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又喜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杏枝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魏又喜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29,434.7元,其中被告尹某某支付医疗费24,951.2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又喜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60日,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时限60日。
经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易得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原告魏又喜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武汉新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月。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魏又喜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魏又喜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魏又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另案原告陈杏枝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份额。
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魏又喜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434.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年÷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56.7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原告魏又喜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8,805.5元。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4,022元(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8,82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791元【(29,434.7元-5,000元)×90%+12,000元+900元+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又喜24,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又喜35,79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魏又喜38,805.5元,支付被告尹某某21,007.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又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2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魏又喜已垫付,由被告尹某某直接返还原告魏又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魏又喜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魏又喜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魏又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另案原告陈杏枝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份额。
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魏又喜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434.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年÷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56.7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原告魏又喜实际应当获得赔偿38,805.5元。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4,022元(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8,82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791元【(29,434.7元-5,000元)×90%+12,000元+900元+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又喜24,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又喜35,791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951.2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魏又喜38,805.5元,支付被告尹某某21,007.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又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2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魏又喜已垫付,由被告尹某某直接返还原告魏又喜)。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