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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才进、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才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才进、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才进及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才进与原告魏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才进各承担50%,因被告才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50%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2069.0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11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伤残评定日期本院依法认定127天(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635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应认定13094.97元(37635元÷365天×127天);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确认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11.84元(13664元÷365天×11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本身有过错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13元(6134元×17年×10%÷2人)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抚养人为原告夫妇二人等情况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842.9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才进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1.8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元、误工费1309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9423.81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49423.8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09.55元((12069.09-10000+550+800)×50%)。
原告魏某收到赔偿款之时返还被告才进垫付款17000元。
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才进与原告魏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才进各承担50%,因被告才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50%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2069.0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11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伤残评定日期本院依法认定127天(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635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应认定13094.97元(37635元÷365天×127天);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确认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11.84元(13664元÷365天×11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本身有过错本院依法确认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13元(6134元×17年×10%÷2人)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抚养人为原告夫妇二人等情况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842.9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才进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1.8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元、误工费1309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9423.81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49423.8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09.55元((12069.09-10000+550+800)×50%)。
原告魏某收到赔偿款之时返还被告才进垫付款17000元。
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才进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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