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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魏海某与被告李某某、山西省黎城县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魏海某
魏新生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江爱军(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黎城县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马彪
郭起宏

原告魏某某,职工。
原告魏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新生。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江爱军,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黎城县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靳明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彪、郭起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魏海某与被告李某某、山西省黎城县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魏新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黎城县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肖海波负事故全责任,魏政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8083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魏某某是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魏政是涉县龙北小学学生,经常居住地系县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按二十年计算)365840元;关于运尸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是连号,未写明乘车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儿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6423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22万元)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216423元,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海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海某
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642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魏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肖海波负事故全责任,魏政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8083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魏某某是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魏政是涉县龙北小学学生,经常居住地系县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按二十年计算)365840元;关于运尸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是连号,未写明乘车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儿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6423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22万元)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216423元,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海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魏海某
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642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魏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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