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刘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贾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志义,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骆某某、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刘某、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骆某某所有的冀T7797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麻纺厂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与被告骆某某系夫妻。
各方有争议事项为下表所列第1、4、5、6、7、9、10、11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859.7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费用11000.00元。原告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3518.70元;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2341.00元。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分类别给予赔偿,其中甲类药品全部赔偿、乙类药品90%赔偿、丙类药品不赔偿。
被告刘某意见同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并表明除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00元外,门诊费用2341.00元亦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以上二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按不同种类予以赔偿的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5859.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认定门诊费用由被告刘某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垫付医药费2341.00元予以采信,即被告刘某共计垫付原告费用133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50.00元/天×住院79天)3、营养费1580.00元(20.00元/天×住院7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40.00元。计算方式:护工护理费9900.00元(180.00元/天×55天),亲属护理1140.00元(60.00元/天×24天)。原告提供承德市陈宏护理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护理服务合同》1页,附护理费发票2张。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护理费高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认可护理费60.00元/天,同时被告刘某表明曾垫付护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地护理人员收入,对护理费本院支持60.0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740.00元(60.00元/天×79天)。对被告刘某主张垫付护理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6293.33元。原告提供承德沃润德建材有限公司证明2页,附工资表21页。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其中原告工资表中签名与起诉书中签名笔体不一致。对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从事劳动的地点、性质及报酬标准等与承德沃润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3860.00元(60.00元/天×至评残前一天计23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30.8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13张。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6373.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5480.00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3.0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00元/年×20年÷3人)。原告提供双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承德市双塔山镇团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页、残疾证1页。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8081.00元计算,且对残疾等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八级伤残,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及被告刘某对此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8.0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00元×20年÷3人×3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身体受到损害较重,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9、鉴定费80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200.00元。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1、餐费原告主张595.00元。原告提供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餐费结算单1页。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餐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餐费重复,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住院期间日用品原告主张582.00元。原告提供收据7张。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与被告刘某认为无发票,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发票,且收据中未列明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骆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致伤原告魏某某,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并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骆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及由被告刘某、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护理费4740.00元、误工费13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58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营养费15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548.00元之和的70%,即68556.39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800.00元。
四、原告魏某某在收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3341.00。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刘某承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伟 审 判 员 李国辉 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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