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
122,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997,657.60元,由被告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5时许,胡雪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福山大街与鑫源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魏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确诊为:颅内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肺炎、胸腔积液、呼吸衰竭、高血压、胆囊炎、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住院58天后出院。
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克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胡雪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不足部分原告放弃向胡雪飞主张赔偿权利。
诉讼中,原告魏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胡雪飞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人身损害为120,0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主、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同意商险的赔偿限额按500,000.00元计算。
二、对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三、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等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费用过高,有不合理之处:1、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各项费用应按农村人员进行计算;2、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治疗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3、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已标注为2级护理,即护理人数应为1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出院期间护理费不同意赔偿;4、原告住院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5、原告按20年计算护理费时间过长,损害了被告的利益;6、原告未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7、原告未对被抚养人魏广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进行举证,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8、交通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10、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时,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故对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户籍地是克东县金城乡富强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克东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经营的“魏师傅烧饼店”店面照片、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魏某某在克东县城镇内居住两年以上并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2、对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向法院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证据,故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胡雪飞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雪飞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主、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对主、挂车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两份保险合同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主、挂车总的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魏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6,099.79元,有克东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的为126,573.79元应视为合理费用,外购药品和辅助医疗器械中,药品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临床营养科等购买,共
7,926.00元应视为合理费用,其它的不予支持,故合理的医疗费为134,499.79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治疗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等的医疗费无法进行计算,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5,8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应为100.00元×58天=5,800.00元;三、颅骨修复费用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视为合理费用;四、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视为合理费用;五、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为90.00元×100.00元=9,000.00元;六、误工费64,003.00元,原告最近三年的职业是从事餐饮经营业,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64,003.00/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36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64,003.00元;七、护理费530,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依赖,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评残后需部分1人护理依赖,最多不超过20年”,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为宜,10年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护理费应为50,275.00元÷360天×58天×2人×80%+50,275.00元×10年×50%=264,334.00元;八、伤残赔偿金352,381.11元,根据鉴定意见“魏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I级评定为伤残四级,面部瘢痕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20年×(70%+1%)=343,682.6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51元,原告的被赡养人有其父亲魏广富一人,现年86岁,赡养人共有7人,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91.0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91.00元×5年÷7人×71%=4,255.43元;十、交通费572.50元,原告提供票据的为398.50元,有票据部分应视为合理费用;十一、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5,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合计为851,943.3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合计为851,943.3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82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因原告撤回了对胡雪飞的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颅骨等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颅骨等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00元,鉴定费6,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胡雪飞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雪飞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主、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对主、挂车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两份保险合同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主、挂车总的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魏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6,099.79元,有克东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的为126,573.79元应视为合理费用,外购药品和辅助医疗器械中,药品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临床营养科等购买,共
7,926.00元应视为合理费用,其它的不予支持,故合理的医疗费为134,499.79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治疗肾结石、先天性肾囊肿等的医疗费无法进行计算,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5,8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应为100.00元×58天=5,800.00元;三、颅骨修复费用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视为合理费用;四、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视为合理费用;五、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为90.00元×100.00元=9,000.00元;六、误工费64,003.00元,原告最近三年的职业是从事餐饮经营业,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64,003.00/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36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64,003.00元;七、护理费530,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依赖,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评残后需部分1人护理依赖,最多不超过20年”,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为宜,10年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护理费应为50,275.00元÷360天×58天×2人×80%+50,275.00元×10年×50%=264,334.00元;八、伤残赔偿金352,381.11元,根据鉴定意见“魏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I级评定为伤残四级,面部瘢痕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20年×(70%+1%)=343,682.6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51元,原告的被赡养人有其父亲魏广富一人,现年86岁,赡养人共有7人,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91.0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91.00元×5年÷7人×71%=4,255.43元;十、交通费572.50元,原告提供票据的为398.50元,有票据部分应视为合理费用;十一、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5,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合计为851,943.3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合计为851,943.3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820,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因原告撤回了对胡雪飞的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颅骨等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颅骨等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00元,鉴定费6,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戴世红
审判员:李桂英
审判员:朱丽冬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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