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艺文。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8月14日,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行驶至工人文化宫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7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65天。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肱骨内裸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症。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对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予以起诉,本院作出(2013)浑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1126.32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089.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的病情仍需入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再次入住白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马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7956.40元、护理费23423.56元、误工费23423.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交通费168.00元、鉴定费1580.00元,总计128792.4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误工费23423.56元、护理费23423.56元、残疾赔偿金44457.69元,计91304.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8873.68元(120000.00元-已赔付31126.32元),于2014年10月29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某赔付原告魏某某医药费17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交通费168.00、保险理赔限额外金额2431.13元(91304.81元-88873.68)元,计31835.53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其他损失。
案件受理费2876.00元,减半收取1438.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书记员: 张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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