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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默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默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被告刘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昊鹤经被告刘默然介绍认识,原告借给李昊鹤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在借款中由被告刘默然提供连带保证,约定支付刘默然担保费300.00元。2015年9月以后,李昊鹤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李昊鹤索要本金及利息,但李昊鹤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默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9,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默然口头辩称,借款存在重大误解,我不知道我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时原告明确提出该担保合同只是个借款程序,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故我只是一般责任保证人。另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从合同方生效,该案件约定主合同届满期限应在原告向债务人李昊鹤申请债权一个月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故不能证明本案主合同履行届满,在不能证明主合同履行届满前,原告无权申请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主合同履行届满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是否已履行,被告无从得知,其中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满后,属于加重担保人负担,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魏某某借给李昊鹤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还款日期未定,被告刘默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李昊鹤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原告魏某某借款。
3、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二份,欲证实原告魏某某在2014年8月30日取出48,500.00元,汇到李昊鹤名下,借款已交付。
被告刘默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证明,不予认证。对证据3,没有证据证明与借款合同有关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关联证据。
被告刘默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未发现存有疑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3可以体现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存入借款人李昊鹤银行账户中,结合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借款人李昊鹤提供借款的过程,证据1-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借款人李昊鹤。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李昊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每月结息。当日,原告将48,500.00元存入借款人李昊鹤账户。被告刘默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李昊鹤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默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李昊鹤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刘默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48,500.00元,而非借条上的5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默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0元、利息4,8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息共计5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5.00元,由原告负担127.00元,由被告刘默然负担1,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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