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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X,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例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XX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街6号楼2单元503室。身份证号:210603196812251031。

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宋例声、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2016年3月27日,案外人董XX驾驶辽XXXXXX号小型客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宝区六道口派出所门前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6日),二级护理70天,出院休息150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度);4、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5、右膝髌韧带损伤;6、右胫骨骨挫伤;7、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8、左第一门齿(义齿)断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膝外伤,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腓骨小头骨折愈后改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元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董XX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已经在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订立合同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注意并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原告与两名被告就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系城镇户籍,XX年X月XX日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75590.8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护理费:711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127元/年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
3、误工费:80元/天×70天(住院70天)+80元/天×150天(休息150天)=17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被告意见确定)
4、交通费:2元/天×70天=1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诉讼请求确定);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年×3年×10%×70%=6536.4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鉴定费:77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173508.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元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丹东市公安医院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是案外人董XX在从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认定案外人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董XX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承担。按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提出的由于司机有逃逸行为,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已将该拒赔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注意并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提出的给原告垫付6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03647.46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高XX69860.86元的70%为48902.6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负担165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刘业发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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