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杰(系被告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子荣街地税家属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杰、刘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关某姐姐关晶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给付关某治疗疾病,高某某要求关某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要求关某偿还本金利息。
关某辩称:高某某与关某借款一案不能成立,起诉状中写明是关晶向其借款,高某某诉关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高某某诉讼要求关某偿还借款,就应当向法庭出示借款协议书,不能只凭银行汇款凭条代替借款协议书,高某某起诉证据不足。高某某起诉关某理由为该笔资金用于关某治疗疾病,事实上是该笔钱款并未用于给关某治疗疾病,而是由实际借款人支取,高某某起诉事实理由不充分。故高某某诉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主体上和事实上均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8年7月4日高某某将30000元汇入关某的账户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对短信记录中高某某与关某爱人单文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关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8年7月4日30000元转入关某银行卡后,此钱款陆续跨行转到关晶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起诉状、(2018)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关晶的证言,可以证实关晶向高某某借30000元至关某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关晶持有并使用,而关某对该笔借款的存在不知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范金华的证言,因无法证实另案(2018)黑1083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项“57000元”中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30000元”,故对证人范金华的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关晶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称给付关某治疗疾病,借款时高某某向关晶告知2018年8月22日前务必要偿还该笔钱款,而后高某某向关晶提供的户名为关某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30000元。经查,关晶与关某为姐弟关系,该建设银行卡虽以关某名字开具但最初由关某母亲使用,而后由关晶持有。2018年7月4日汇款到账后,关晶持卡陆续跨行转账或进行消费,直至高某某起诉关某,关某才知晓该银行卡在关晶处,并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销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转账凭证真实存在,但该凭证仅能说明一方当事人将钱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而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对高某某主张的借款30000元,仅有款项交付凭证,缺乏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并根据关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和庭审中证人关晶表述的内容,可以表明关晶虽与关某具有近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完整的还原了关晶向高某某“借款”的经过及的钱款去向,高某某对关晶“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高某某举示的转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高某某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应由高某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高某某请求关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要求关某承担30000元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要求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虹

书记员: 郝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