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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阳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阳
高丽伟
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阳,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高丽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原告高阳之姐。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阳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伟、檀红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高阳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状况及价格等因素,本院将高阳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高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高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50.53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营养费4650元,共计129149.4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高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34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800.53元。以上共计129149.4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其余119149.46元赔付给原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原告高阳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原告高阳承担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高阳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状况及价格等因素,本院将高阳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高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高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50.53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营养费4650元,共计129149.4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高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34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800.53元。以上共计129149.4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其余119149.46元赔付给原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原告高阳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原告高阳承担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83元。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马文朝
审判员:马新院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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