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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长某与被告姜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长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长某与被告姜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宋某某提交的婚姻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清偿的还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高长某负有人民币230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清偿。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核实,2014年11月2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折合日利率为0.0164%)。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关于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4%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减半收取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何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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