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高连生、戴某起、张淑珍、殷金成、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戴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原告殷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邮政局古某分局临时工,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上述八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连生、戴某起、张淑珍、殷金成、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生、戴某起、张淑珍、殷金成、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冀B09090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原告高连生系肇事车冀BDM906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原告戴某起、张淑珍、殷金成系肇事车冀BDM906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系肇事车冀BDM906号小客车乘车人王树明父亲、张某某系王树明母亲、聂某某系王树明妻子、王某系王树明之子。王树明已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201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B0909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道与永胜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高连生驾驶的冀BDM90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连生、戴某起、王树明、殷金成、张淑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高连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63.23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47元、复印费13.50元、拖车费5600元、车辆损失12628元,以上合计34871.73元。此事故给原告戴某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90.2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以上合计16883.21元。此事故给原告张淑珍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4.18元。此事故给原告殷金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251.64元、误工费62700元、护理费42930元、交通费30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9250.44元。此事故造成王树明及家属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931.65元、误工费16769元、护理费62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9476.64元。上述八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471096.21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09090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八原告122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49096.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总计471096.21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损害赔偿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非医用药部分。4.殷金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只认可4000元。5.王树明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死亡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复印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其他损失待质证时详细说明。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八名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高连生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为485.43元,当时高连生受伤后在第三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又转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转到林西医院后第二天在第三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林西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5646.80元。三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431元。林西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另外交通卷中高连生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高连生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563.23元。提交法医损伤鉴定书1份,证明高连生受伤后休治肆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高连生误工证明1份,证明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980元,工作单位为采石场,误工损失为7920元。提交高冬梅工资证明1份,护理人员高冬梅月平均工资1250元,原告住院12天,则护理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提交交通票据,用以证明高连生发生交通费347元。提交收据1张,用以证明高连生发生复印费13.50元。提交票据3张,用以证明高连生发生法医鉴定费1060元。提交物价局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高连生发生车辆损失12628元。提交票据1张,用以证明高连生发生拖车费5600元。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高连生主张的门诊票据并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所以认为其主张的门诊费用存在瑕疵,不同意赔付。3.法医损害鉴定书不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以及侦察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对高连生以此为依据主张的休治肆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予认可,认可高连生住院期间的误工和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复印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物价鉴定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份报告的真实有效性,因此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认可高连生车损为8000元。高连生主张的拖车费过高,认可2000元。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复印费是因为此次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查,高连生提交的住院收据真实、合法,因其费用均用于其伤情的治疗,属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发生在高连生出院之后,不能证明其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门诊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高连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132.23元。高连生主张休治期间肆个月只提交了古某区分局法医伤损鉴定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部门的具有相应的资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其误工肆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高连生每月收入1980元,则误工费为人民币5940元(即1980元÷30天×90天)。高连生实际住院11天,护理人员高冬梅月收入1250元,则护理费为人民币458.33元。根据高连生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高连生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20元。因胡某某、胡某某对高连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故依据鉴定费票据经计算其鉴定费为人民币1060元。依据高连生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认定其复印费为人民币13.5元。高连生提交的物价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且保险公司亦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此鉴定报告,本院认定高连生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628元。高连生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真实合法,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理据不足,依据拖车费发票本院认定高连生的拖车费为人民币5600元。
2.要求赔偿戴某起医疗费7390.21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另外交通卷中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戴某起受伤后支付的医疗情况。提交误工证明1份和法医损伤鉴定书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戴某起月收入18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伤后休治肆个月,则误工费为7200元,共计7200元。护理人员戴玉梅误工证明1份,月工资1300元,原告住院25天,则护理费为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210元,提交票据1张。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法医损害鉴定书不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以及侦察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的休治肆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予认可,戴某起并未提交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因此认为戴某起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对戴某起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认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戴某起住院期间25天的误工费共计1500元。对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认可戴某起交通费3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胡某某、胡某某请求法院按戴某起提交的证据核实后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查,戴某起提交的住院收据真实、合法,因其费用均用于其伤情的治疗,属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戴某起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390.21元。戴某起主张休治期间肆个月只提交了古某区分局法医伤损鉴定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部门的具有相应的资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其误工肆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因保险公司认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戴某起的误工费,则其误工费为人民币5400元(即1800元÷30天×90天)。戴某起实际住院25天,护理人员戴玉梅月收入1300元,则护理费为人民币1083元。因戴某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于2012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因保险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戴某起实际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0元。依据戴某起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其鉴定费为人民币210元。
3.要求赔偿张淑珍医疗费614.18元,提交门诊收费收据10张。另外交通卷中有诊断证明1份。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份额。另外张淑珍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胡某某、胡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张淑珍受伤,所以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张淑珍的门诊票据均发生于事故当天,且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张淑珍受伤,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淑珍提交的住院收据真实、合法,因其费用均用于其伤情的治疗,属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张淑珍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14.18元。
4.要求赔偿殷金成医疗费68487.04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据1张、白条1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殷金成住院159天,发生医疗费68487.04元。提交工资收入证明1份,每月工资33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9个月,则误工费为62700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殷巧云每月收入3900元,殷长富每月收入4200元,提交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3049.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份。法医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1935.60元,提交票据7张。殷金成起诉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336元,提交鉴定书1份,证明殷金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按2012年度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的,依据2013年2月27日发布的河北省统计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等于164344元。殷金成身体受伤较重,并造成残疾,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请求该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1.对白条不予认可,该张白条上并未写明该费用的使用明细,也无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并无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认可原告住院一人护理。同意按制造业每天8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59天的护理费。3.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因并无任何国家权利机关公布2013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此应当按1829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46336元。只认可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胡某某、胡某某对殷金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的数额以票据的真实数额为准。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查,殷金成提交的住院收据真实、合法,提交的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白条(168元)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确认殷金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8319.04元。殷金成月平均收入3250元,实际误工19个月,则其误工费为61750元。殷金成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殷金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按照制造业每天89元的标准计算,则殷金成住院期间159天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4151元。根据殷金成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殷金成实际住院15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80元。殷金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殷金成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因相关部门并未正式公布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殷金成为农业户口,故按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则殷金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6960元。根据殷金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000元。
5.要求赔偿伤者王树明医疗费24931.65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据1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交通卷中)、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1份。要求赔偿王树明误工费16769元,提交工资证明1份和法医损伤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树明每月收入3353.77元,伤后休治伍个月,住院期间护理。王树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聂某某月工资1550元,护理人员王某月平均工资2897元,王树明共住院42天,提交工资证明2份,则护理费为6226元。鉴定费210元,提交票据1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是:受害者王树明受到本次事故伤害后,身体受到了较严重的伤害,并于2012年5月7日诱发心肌猝死,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因王树明死亡后对其权利的主张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王某某、母亲张某某、妻子聂某某、长子王某行使,提交社区证明1份。
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伤者王树明在本次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脂肪肝,上述两种病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法医损害鉴定书不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以及侦察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均未附有劳动合同以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佐证月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认可按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93.90元计算王树明的误工费。护理人员并无相应的医嘱及鉴定结论需两人护理,只认可王树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可原告主张的聂某某每月收入1550元,给付王树明住院期间护理费1291元。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对伤者并未造成伤残,伤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的数额以票据的真实数额为准。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查,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提交的住院收据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树明在本次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脂肪肝,上述两种病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治疗高血压、脂肪肝所发生的具体医疗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依据王树明的住院收据,本院确认王树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4931.65元。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主张王树明休治期间伍个月只提交了古某区分局法医伤损鉴定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部门的具有相应的资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其误工伍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因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未能提供王树明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其工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93.90元计算王树明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268元(即93.90元×120天)。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主张王树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因保险公司认可按照聂某某每月收入1550元给付王树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树明实际住院42天,则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170元。根据王树明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王树明实际住院4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40元。因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人民币210元。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主张王树明受到本次事故伤害后,身体受到了较严重的伤害,并于2012年5月7日诱发心肌猝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未能证明王树明的死亡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对王树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社区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31日14时许,胡某某驾驶冀B09090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道与永胜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高连生驾驶的冀BDM90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连生、戴某起、王树明、殷金成、张淑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连生、戴某起、王树明、殷金成、张淑珍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高连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32.23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458.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060元、复印费13.5元、车辆损失12628元、拖车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32252.06元。此次事故给戴某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90.21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4883.21元。此次事故给张淑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614.18元。此次事故给殷金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319.04元、误工费61750元、护理费1415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212960.04元。此次事故给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931.65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39719.65元。以上八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429.14元。
另查明,王树明已于2012年5月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冀B09090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胡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胡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登记在胡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肇事车辆冀B09090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某某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亦无异议,故此项费用应由胡某某予以承担因被侵权人王树明已于2012年5月7日去世,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予以主张。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生医疗费567元,赔偿原告戴某起医疗费704元,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55元,赔偿原告殷金成医疗费637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医疗费2298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生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8.33元、误工费3664.67元,合计人民币4323元;赔偿原告戴某起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3元、误工费3061元,合计人民币4444元;赔偿原告殷金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51元、误工费13313元,合计人民币9222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6539元,合计人民币90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生医疗费5565.23元、误工费22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复印费13.5元、车辆损失10628元、拖车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24302.0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起医疗费6686.21元、误工费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525.21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559.18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金成医疗费61943.04元、误工费4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合计人民币113560.04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医疗费22633.65元、误工费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8202.65元。
九、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连生鉴定费人民币1060元,赔偿原告戴某起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赔偿原告殷金城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228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元,由原告高连生、戴某起、张淑珍、殷金成、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王某负担96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胡一
审判员 李佳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书记员: 李金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