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计辰
高小松
白某某
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
李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计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太平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小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高计辰之子。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白庄乡孤庄村。
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振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计辰与被告白某某、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客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计辰的委托代理人高小松、被告华某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系被告华某客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白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华某客运对由于白某某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华某客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保险,故对原告高计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原告高计辰与被告华某客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24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可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非原告本人所能决定,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高小松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480元。原告高计辰非企事业离退休人员,非国家公务员,其职业为粮农,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在其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然参加劳动,且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妥,即41天,经计算为471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原告未达到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进行计算,应当为3458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832元没有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077.31元、误工费4715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计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627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7.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1804.12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华某客运负担70%,即560元,原告自负240元。被告华某客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华某客运。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计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31.12元(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计辰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高计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白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系被告华某客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白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华某客运对由于白某某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华某客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保险,故对原告高计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原告高计辰与被告华某客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24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可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非原告本人所能决定,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高小松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480元。原告高计辰非企事业离退休人员,非国家公务员,其职业为粮农,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在其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然参加劳动,且由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妥,即41天,经计算为471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事发时原告未达到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9年进行计算,应当为3458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832元没有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077.31元、误工费4715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计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627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7.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1804.12元。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华某客运负担70%,即560元,原告自负240元。被告华某客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华某客运。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计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31.12元(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计辰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高计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深泽县华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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