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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称,从2014年起被告高洋以作生意经济紧张为名多次向原告借现金,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累计借款27万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无钱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洋辩称,1、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27万元的事实。2、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利息也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属于民间借贷纠纷。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偿还原告8000元,其余借款26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银行转款明细、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7万元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又曾向原告付款,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述主张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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