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康秋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刘虎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战村。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王家务村人,现住石家庄市义堂小区25号
楼2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驾驶冀A0B106号
轿车与王川驾驶的冀AU3296号
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房屋、搅拌机、电杆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川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为赔偿事宜协商一致。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60585.2元。
被告刘虎山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王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44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原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虎山的司机王川负次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高某某与刘虎山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71.3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系2014年7月1日进行的调整,原告住院发生在该标准调整之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75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均由鉴定部门做出了鉴定,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意见书
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超过了完税标准,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联系人为其父亲高文书
,故对原告主张事发后由高文科、高艳辉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标准(每天77元)一人计算60天,为462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
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地点、时间及复查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371.36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364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21.36元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承担30%,即519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被告刘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87.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44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原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刘虎山的司机王川负次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高某某与刘虎山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71.3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系2014年7月1日进行的调整,原告住院发生在该标准调整之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75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均由鉴定部门做出了鉴定,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意见书
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超过了完税标准,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联系人为其父亲高文书
,故对原告主张事发后由高文科、高艳辉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标准(每天77元)一人计算60天,为462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
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地点、时间及复查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371.36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364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21.36元由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承担30%,即519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
被告刘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687.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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