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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粱青与被告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粱青
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粱青,1968年3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敏。
第三人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孙来福。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粱青与被告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梁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被告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景洋,第三人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粱青诉称:2007年7月17日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与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浙中公司租用长城公司(浙中市场)外部分门市房,租金35.5万元/年。
2011年3月25日经浙中公司与长城公司结算协商确定尚欠房租金120万元。
因长城公司欠高梁青建筑材料款,浙中公司欠长城公司房租费,故浙中公司、长城公司、高梁青三方达成抹账共识,并于2011年3月25日浙中公司与高梁青签订《借款协议书》(实为抹账协议),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月利率二分。
浙中公司给高梁青出具120万元收据,长城公司给浙中公司出具120万元收据,高梁青给长城公司出具120万元收据,至此抹账手续履行完毕。
签订协议后,浙中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44万元,合计264万元。
从2016年4月25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2012)阳商初字第25号案件处理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恶意诉讼;3.无论是三方抹账还是原告要求的租金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所称案件中标的相同,其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粱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20元,已由原告高粱青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所称案件中标的相同,其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粱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20元,已由原告高粱青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长:王伟东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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