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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臣与被告高某祥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臣,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姚建丽,住张家口市涿鹿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
被告:高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700729

原告高某臣与被告高某祥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土地23.33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位于本村(西阳坡、草场子、沙河、山后大地、小榆树、后台子、西泡子、坑子地、栋梁)的承包地和自留地23.33亩,原告在1996年外出长期打工期间,由被告代管、耕种,在2016年政府部门组织确权登记申请时,原告才知道“原告的23.33亩土地让被告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自书的高某军家分得承包地被高某祥耕种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高某军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高某祥侵害。
2、高某祥自书的在九九年分地4口人,高利祥、丁占芹、高仕清、高仕楠,原告又在此书证上注明经查高某祥户主的常住人口为3人、照片3张,内容为人名后注明人口数。用以证明高某祥在1999年分地时家庭人口为3人。
高某祥辩称,原告高某军所诉的案件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先由政府确权。土地确权登记是根据国家要求,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的行政确认行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完成登记,不存在任何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臣与被告高某祥同村同组居住,高某臣长期外出打工至今,在2016年土地确权登记时,原告认为“原告的23.33亩土地让被告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被告侵害,被被告申请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首先原告是否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明,原告既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时分地的台账或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证据,其次,原告的23.33亩土地是否让被告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及争议土地是否已经完成确权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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