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长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丰产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丰产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波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742.98元、误工费11316.80元、护理费5516.94元、残疾赔偿金66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11400.00元,合计15745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我在没系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黑BQHXXX号灰色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长线12公里+300米处,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B4278B号轻型货车所撞,造成轿车仰翻在沟里,此起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轿车里的乘员聂世坤及货车驾驶员孙某某受伤。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下午,我感觉到左侧肋部隐约疼痛,便来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作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所见:脾静脉未见明显扩张;超声提示:脾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进行复查。我因为没有外伤,对左侧肋部疼痛就没有在意,更没有住院观察治疗。从事发当日到2016年1月30日脾摘除手术的前一天,在这9天时间,我一直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护理聂世坤。2016年1月29日晚,我突发腹痛,因疼痛加剧,我于2016年1月30日上午到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作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和CT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创伤性脾破裂、血腹症。我于是入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742.98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BXXXX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我驾驶的黑BQHXX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额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赔偿额为150000.00元,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我认为2016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击瞬间的作用力及惯性力的合力使我的身体在无任何约束的情况下,胸腹部与方向盘撞击,造成方向盘破损变形。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028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驾驶人高某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汽车方向盘发生碰撞,符合碰撞后致伤和延迟性脾破裂的特征条件。我在事发当日下午没有检查出病症,是因为脾外有被膜包裹,在出血量少,被膜没鼓开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临床症状不明显而已。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3号、4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波的脾破裂是迟发性脾破裂,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聂世坤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高某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孙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某波与乘车人聂世坤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波及聂世坤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波财产损失费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波969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高某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波2735.64元(13410.00元×68%×30%);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5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某波7073.86元(23579.54元×30%)。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车加意”C款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波9809.50元。对原告高某波余下损失37413.02元,由原告高某波与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原告高某波自行负担4357.25元(14524.18元×30%),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波33055.77元(14524.18元×70%+16505.68元+6383.16元),鉴于原告高某波已与被告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高某波赔偿的款项不予调整。关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车加意”C款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出原告高某波因超速行驶发生事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对此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对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波969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波9809.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40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31.00元,原告高某波负担35.00元。鉴定费114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98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肖 雁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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