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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巨龙市场二区17号摊床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纺织社区13栋1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客运枢纽站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13号楼3单元103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张义波、审判员王丽凤、人民陪审员郑友丽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7时55分,被告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H3818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职工街巨龙综合超市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边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21,211.96元、误工费20,759.40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1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等费用93,452.96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48,246.28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等共计69,646.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并且其已经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也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案中交强险已经先行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我们认为过高,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当地生活水平每天50元来负担,我们不承担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5岁,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我们认为1,000.00元比较适当。我们对高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有异议,经庭后原告出示原件后,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病例、住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伤情诊断和住院费用中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边某某支付的33.000.00元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保险公司赔偿款收据原件一份、人身伤亡告知单原件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巨龙市场经营证明一份、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营业执照一份、巨龙市场收取原告摊床费票据六张、证实原告高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所有的巨龙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故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5.33元赔偿。被告边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高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应当提供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来证实个体的身份。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二人陪护,二人无固定工作,故对其陪护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诊断中一人护理,保险公司按照一人护理来赔偿,护理人员不能按照身份证来证明误工损失,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以及误工期限,仅凭身份证不能证实身份证的人员与护理人员之间的护理关系。被告边某某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0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级别,鉴定费用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26天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伤残鉴定时间2017年5月份,在鉴定时高某某已经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鉴定病历记载不符,同意按照病例赔偿。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高某某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被告边某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5证据予以认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导受伤致了误工收入的减少,且提供了受伤前所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证明,证据之间相辅相成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伤残等级过高,因该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评定,且对于鉴定过程,被告也已参与并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结论有瑕疵且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7时55分,被告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H3818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职工街巨龙综合超市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246.28元。被告边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某某所受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6天需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左胫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元/天×64天=6.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护理费21.211.96元(137.74元/天×64天×2人+137.74元/天×26天×1人);误工费20.759.40元(115.3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8.604.00元(25.736.00元×15年×10%),交通费1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525.64元。边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被告边某某所驾驶黑BH381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边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21.211.96元、误工费20.759.40元、伤残赔偿金38,604.00元、交通费1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费用人民币81.767.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高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5.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12.00元,共计41.758.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边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3.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波
审判员 王丽凤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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