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职工。
原告高福海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海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11G6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温泉城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西楼村路口处时,因躲闪其它车辆汽车驶入逆行,与高福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路灯杆上(将路灯杆撞断),造成高福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福海无责任。
原告高福海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左手开放性骨折,2、左侧第5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4、哮喘,5、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处理意见:1、出院后继续伤口及克氏针针眼换药,保持伤口清洁,直至伤口拆线及克氏针拔出,2、克氏针内固定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拔出,3、回当地医院继续内科治疗,4、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如有胸、背部或其他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高福海回当地后按照医嘱意见于次日(2015年11月22日)在雄县雄州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11月31日出院,雄州城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外伤后术后感染,处理意见,清创换药日一次。高福海在病情逐渐康复中,因左大腿内侧逐渐出现血肿并逐渐增大,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在海军总医院治疗,住院3天,12月4日出院。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左大腿内侧血肿,2、左手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侧第5肋骨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哮喘,6、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处理意见:1、适当加强营养,患肢抬高,避免外伤及暴力;2、每3天换药一次,避免伤口感染,第一次术后6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克氏针,术后1、2、3月门诊复查;3、进一步呼吸内科,心内科专科诊治;4、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12月5日高福海入住在当地雄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6年1月16日出院,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左大腿内侧血肿切开引流术后,2、左手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侧第5肋骨折,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6、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4级。建议:1、隔日换药;2、左手石膏固定,3、积极治疗原发病;4、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67406.58元,支出交通费3330元,累计住院60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女儿高秀花护理,高秀花在雄县天亿包装附件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高福海之伤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高福海外伤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高福海外伤致左手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丧失功能相当于双手功能5%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高福海外伤后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11G62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福海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海军总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雄县雄州城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雄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交通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雄县天亿包装附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雄县人民法院对雄县天亿包装附件厂经营者金满义的调查笔录、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张某某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所以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海军总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雄县雄州城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雄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高福海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海军总医院、雄县雄州城西医院、雄县中医院的治疗过程,累计住院治疗60天,共支出医疗费67406.58元,支出交通费333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雄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和诊疗记录佐证,海军总医院第二次住院其主要诊断为左大腿血肿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在雄县雄州城西医院及雄县中医院的治疗亦不认可,因无转院证明,不予赔偿。对原告第一次在海军总医院的治疗费用,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本身存在哮喘等慢性病,应扣除相关费用,因无转院证明,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因多次转院造成的交通费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元(11051元×5×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人员高秀花月工资330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法院对雄县天亿包装附件厂经营者金满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6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对伤残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对护理人员月收入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福海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福海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合计3156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福海医疗费574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项合计65206.58元。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