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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
王××(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周××(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杨××

原告高××、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男,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焦化)。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高××诉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本峻、人民陪审员高晶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周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个人明细帐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出具的欠款明细履行给付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法院调整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的辩解缺少法律依据支撑,故其意见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所欠工资3305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62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个人明细帐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出具的欠款明细履行给付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法院调整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的辩解缺少法律依据支撑,故其意见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万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所欠工资3305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62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忠
审判员:崔本峻
审判员:高晶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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